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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分公司(原名:旭

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泓相 對 人 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亦定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鑫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3日與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行簡易合併,合併後旭鑫公司為消滅公司,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成立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分公司,原旭鑫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由合併後新設之聲請人概括承受。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面額1,00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9張,合計1,940萬元,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9,953元為假處分之擔保。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就上開定期存單准予變更提存物。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停止計息,爰聲請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第13屆108年度第11次董事會議事錄、聲請人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書、109年度存字第287號提存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3紙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87號、108年度聲字第763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為未到期之1,94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