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5號異 議 人 吳穎相 對 人 吳嘉棟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以(109)存智字第2629號函增列受取要件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以
(109)存智字第2629號函准許相對人增列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629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取要件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10年1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2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9年12月11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坐落同段38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因異議人逾期未受領,相對人將扣除土地增值稅款後異議人應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499,498元辦理提存,嗣相對人聲請增列「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賴奕潔Z000000000,收件字號:109年新登字第133460號)之提存物領取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檢附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109年新登字第117360號及109年新登字第133450號)之塗銷後謄本後始可領取提存物」為受取要件。然土地法第34條之1未規定他共有人應先清償或塗銷始得領取提存物,該條規定既係以多數決對抗少數決,自應承擔他共有人於不動產上所負之權利義務。且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抵押權不受影響,相對人增加上述受取要件,顯然矛盾,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次按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復按提存法第9條規定,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所附要件。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106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房地,並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領取可得分配之買賣價金,因異議人受領遲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就異議人應取得之價金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2629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嗣異議人等於110年1月7日聲請就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增列「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賴奕潔Z000000000,收件字號:109年新登字第133460號)之提存物領取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檢附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109年新登字第117360號及109年新登字第133450號)之塗銷後謄本後始可領取提存物」等語,經本院提存所於110年1月21日准許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查閱無訛。而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受取要件乃提存人決定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提存所無變更權限,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提出之建物謄本、土地謄本、存證信函等文件為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增列受取要件之聲請與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相符,則本院提存所據此所為准予增列受取要件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至於相對人附加對待給付條件、增列之受取要件是否為依債務本旨提出、是否發生清償效力等節,核屬兩造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提存所於非訟程序中得以審認之事項,異議人以此為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