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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劉士鳳相 對 人 劉陳禧上列相對人與第三人陳朝胤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芳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與第三人陳朝胤間就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二一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臺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患有嚴重失智症狀,且其症狀持續並隨年歲增長而逐漸加重,並於民國107 年11月間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足見相對人已無識別能力。詎相對人外孫即第三人陳朝胤竟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於

108 年7 月8 日以108 年6月10日買賣為原因,將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致相對人現已非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受有損害。然相對人已無識別能力而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前開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無效,可認相對人與陳朝胤間確有訴訟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爰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女即第三人劉芳吟為相對人與陳朝胤間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8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於107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7日及

108 年1 月16日、同年7 月25日至門診就診,並已申請失智手鍊和指紋按壓,可認相對人目前已無識別能力而無從自行與陳朝胤行為訴訟行為。本院復審酌劉芳吟為相對人之三女,於上開辦理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足認選任劉芳吟為前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劉芳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