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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許淑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光武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關於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訴訟之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強執執行事件中所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暨其上同小段11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許光武提起請求撤銷信託及抵押權設定行為等事件之訴訟,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原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5號判決,下稱系爭訴訟),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損害甚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至聲請人另以系爭不動產經禁止處分登記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應包括第一、二、三審法院。所謂受訴法院,則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訴訟繫屬法院現為最高法院,則本件裁定停止之聲請,其管轄法院即應為該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