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11號原 告 松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錦松上列原告與被告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間返還訂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847,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