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42號原 告 黃美枝訴訟代理人 何昱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具體列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繕本,並附上證物,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110年7月7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書狀上記載「請求法院塗銷預告登記事項,原繼承人陳惠玉已過世,目前選任郭哲華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語。然依前開記載,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並未具體明確(難以特定欲塗銷之預告登記為何),亦未表明請求之相關原因事實與理由,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聲明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