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42號原 告 黃美枝訴訟代理人 何昱欣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哲華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44,80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24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略以:請求塗銷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預告登記等語。惟經本院於110年11月12日,以公務電話向原告確認其訴之聲明,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何昱欣回覆稱:「原告欲一併請求塗銷原告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預告登記」等語,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應為請求塗銷系爭房屋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預告登記,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預告登記之塗銷,將影響被告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屋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存在,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系爭房屋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系爭房屋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
三、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等情,按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經查,依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3,000元,又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3079.85平方公尺,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50(預告登記之範圍亦同),應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1,740,115元(計算式:113,000元×3079.85平方公尺×10000分之50=1,740,115元),應堪認定。
四、次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等情,經查,系爭房屋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為6層,建物年齡約為28年5月,總面積為44.67平方公尺,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據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804,693元,堪予認定
五、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4,808元(計算式:1,740,115元+804,693元=2,544,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