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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55號原 告 黃麗華

黃麗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0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黃麗華、黃麗玲(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故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並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黃麗華新臺幣(下同)30萬元、黃麗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各給付黃麗華、黃麗玲5,000元。經查,原告上開聲明前段係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0萬元;聲明後段則係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上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而按月給付部分,期間未能確定,惟可推定超過10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計算式:5,000元×12個月×10年×2人=1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0萬元(計算式:60萬元+120萬元=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