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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60號原 告 劉錡沅被 告 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雅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關閉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向被告申設之帳戶000-000000號之幣寶綜合帳戶,第二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顆比特幣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三項(備位聲明)主張於前2項敗訴時,請求被告應按108年7月23日比特幣收盤時之價值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7,7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起訴時即110年7月15日比特幣收盤時之價值88萬9,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並非以108年7月23日收盤時之價值為換算基準,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因與第二項之經濟上目的同一,則不併算價額;再訴之聲明第三項與第二項則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應以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顆比特幣之110年7月15日收盤時之價值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萬9,0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