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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62號原 告 黃永安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正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應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復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民事告訴狀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對被告請求之明確訴之聲明,復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依上開說明,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原告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