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63號原 告 謝式軒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陳哲宇律師被 告 謝景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已終止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委任關係為由,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以書面向其明確報告受任期間處理系爭不動產之顛末,並交付、移轉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及以其名義申請之銀行帳戶存摺資料;㈡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其印鑑章。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請求被告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並交付、移轉所收取之金錢等,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未經被告結算前,法院無從依職權調查及計算,所有權狀又屬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印鑑章亦得持以表彰原告名義,原告因交付該等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章可獲取之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計算,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又原告之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並非一致,且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定之,故依序核定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1155萬元【即165萬元×(系爭不動產:6筆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並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0萬元(即165萬元+11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16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