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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5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18號原 告 榮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擇男被 告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美晏被 告 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地他項權利書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且此亦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式。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巨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翰公司)執有債權新臺幣(下同)80萬7,493 元(計算式:租金債權65萬0,035元+不當得利15萬7,458 元),然被告巨翰公司為逃避前開債務清償責任,竟將其僅有財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9 樓之2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郭○○,以規避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故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巨翰公司與被告郭○○間系爭房地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系爭房地應回復為被告巨翰公司所有,核原告前開聲明均係將被告郭○○基於其與被告巨翰公司間信託契約所得享有之信託受益權回復為被告巨翰公司所有為目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又徵諸原告請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及所得利益,係為滿足其對被告巨翰公司之債權80萬7,493元;而關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該不動產附近房地近期相類似屋齡、建築型態之成交行情均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6萬6,

00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約為3,863 萬6,500 元【計算式:(層次面積131.65㎡+陽台面積13.6㎡)× 26萬6,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萬7,49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

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地他項權利書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