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24號原 告 陳暘叡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志祥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秉澤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揆諸首揭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代位人陳秉澤積欠其債務,而代位陳秉澤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