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42號原 告 何汶錚被 告 景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金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基於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性質上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與訴之聲明第1項為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