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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5號原 告 陳清山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即潘銘文全體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即潘銘文之全體繼承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至其另請求給付利息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530元;又原告起訴雖以「潘銘文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然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及送達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530元 2 補正被告即潘銘文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潘銘文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提出補正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之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