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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6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清音、曾○○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融菊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第二項為訴之聲明則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在除去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而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其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義101司執讓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為「債務人(即被告曾清音)應向債權人(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9,429元,及其中294,342元部分,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是以,上開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及利息、費用)如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即110年1月8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止,應為1,756,00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此為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而原告請求撤銷協議分割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總價額為374萬922元【總面積106.05平方公尺×0.3025×423,000元(鄰近房地每坪均價)=13,569,840元】較原告對被告曾清音主張之債權額1,756,003元為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6,0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