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02號原 告 李政被 告 戴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宏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宏棟對被告戴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壟公司)具有3,750,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之股份債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之交易價值為準。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股份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自行查報系爭股份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無法查報標的價額者,則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以戴壟公司章程所定之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50萬元(計算式:3,750,000股×每股面額10元=37,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