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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07號原 告 陳榮達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被 告 陳明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其先位之訴本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602、603、604建號建物其中一建物所有權全部(上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即系爭不動產頂樓加蓋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萬7,448元本息;備位之訴主張如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回復原狀之方法,則就被告未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頂樓加蓋之不當得利10萬7,448元本息,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60萬7,448元本息。原告上開訴訟係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請求權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其性質屬財產權之給付訴訟。又原告先位之訴關於請求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合併主張之數請求權基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目的均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及建物一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則關於先位之訴所有權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中土地及建物一筆之市價計算。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之公示資料,以原告起訴時,鄰近區域相近路段、相似建物型態、房屋樓層等之市場價格(本院卷第37、39頁),就先位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10萬元,併計聲明第三項之10萬7,448元後,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0萬7,448元;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60萬7,448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依先備位之訴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0萬7,448元,應徵一審裁判費11萬9,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