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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1號原 告 潘梨秋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險契約條款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依其於民國81年8月26日向被告投保「安泰定期人壽保險」(三十年期)(下稱系爭人壽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第13條約定,申請變更契約為「安泰終身壽險」(下稱系爭終身壽險)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變更保險契約屬於財產權訴訟,原告就上開訴訟標的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變更後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倘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可獲得之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依被告函覆本院之資料可知,系爭終身壽險之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此有被告110年2月2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0145號函附卷可參。又系爭人壽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得不具健康聲明書,向本公司申請將本契約更改為其他種類的人壽保險,但更改契約後的保險金額不得高於本契約當年度的保險金額」,有該保險單條款附卷可憑,而依被告函覆本院之資料可知,系爭人壽保險之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為1,000萬元,此亦有被告110年3月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0416號函附卷可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