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15號原 告 金千淳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
金小媛金瑤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秋、劉廣恩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提出起訴時經鑑價機構認定市場交易價格之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資料文件,以查報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徵收費率計繳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依法定徵收費率計繳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明定之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收件字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9月4日109年士建字第20300號)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院所核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業如前述,然遍尋卷內未見任何足供估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為求明確客觀,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鑑價機構所認定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之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資料文件(如買賣契約等,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稅籍證明書、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以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據此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晴附表:
土地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31555分之17 建物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