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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2號原 告 潘梨煌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險契約條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雙方簽訂之保險合約更約權之條款,即依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單條款第14條,將原告投保之定期壽險(30年期)更改為終身壽險。經本院函詢被告:原告如得行使更約權,是否須另行支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如行使更約權,保險契約權利具體差異?原告客觀上可獲得何利益等事項,被告函復略以:原告如依其需求由當年度定期壽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更約為終身壽險30萬元,應補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14萬0,8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原告本件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為14萬0,8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萬0,8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