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25號原 告 TAN CHOR EE(陳祖譽)上列原告與被告董子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大樓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452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積欠之水電瓦斯費。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加原告請求積欠之租金、大樓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定之,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價額。惟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被告應給付之水電瓦斯費金額,亦未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是本院尚無從確認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徵及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0年8月間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表明被告應給付之水電瓦斯費金額,再併計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大樓管理費合計15萬4520元之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計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