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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25號原 告 TAN CHOR EE(中文姓名:陳祖譽)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被 告 董子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同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與第3 項、第77條之10前段亦明。再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即市價計算之;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也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87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343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惟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迄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 年3 月28日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5 萬元,自同年4 月13日起至11

1 年4 月12日止共1 年期間出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此屋所屬法定平面式編號45號汽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予被告,被告除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述租金外,尚應於每月末日繳付隔月管理費4,840 元及使用之水電瓦斯費。詎被告自簽署系爭契約前迄今屢屢積欠租金、管理費,更未支付水電瓦斯費,縱經原告於110 年8 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為最後催告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應於該日一次繳清全數欠款,否則終止系爭契約,仍未獲置理,則系爭契約應已於當日銀行轉帳時間截止之際合法終止,故請求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尚未繳納之租金14萬元、110 年5 月至同年7 月水電瓦斯費、同年6 月至8 月管理費1 萬4,250 元,且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較高者,另賠償原告自收回系爭房屋時起至111 年4 月12日止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復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且補充陳述每月水電費應以3,000 元計算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尚未給付之租金、管理費共15萬4,520 元及自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自110 年

8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前所受占有系爭房屋不當得利以每月5 萬4,840 元計算,或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以金額較高者為準,且均自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111 年4月12日止,按每月5 萬4,840 元計算之損害,及自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 年5 月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3,00

0 元計算之水電瓦斯費。又於110 年9 月1 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追加聲明:⒍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依原告主張事實,該15萬4,520 元僅涵蓋被告欠繳租金與管理費,別無任何水電瓦斯費,堪信上揭聲明⒌應係獨立於外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以聲明⒈⒍系爭房屋(不含土地部分)與系爭停車位交易價額,以及原告聲明⒉⒌請求積欠租金、大樓管理費15萬4,52

0 元、按月以3,000 元計算之水電瓦斯費定之;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即聲明⒊⒋則不併算價額,附此敘明。

㈡是以:

⒈就聲明⒈⒍部分,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購屋網站資訊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結果,可悉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係於107 年10月26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乃鋼筋混凝土造,樓層10層,面積為59.03 平方公尺,則如利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建築物現值應為177 萬4,859 元,且與系爭停車位所在相同大樓之坡平車位,於110 年2 月、4 月間之交易價格均為280 萬元等情,核與客觀條件(同棟大樓、停車位型態相同)相似,復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堪認得作為系爭停車位交易價格之計算基礎,是認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為280 萬元。

⒉至聲明⒉既屬尚未給付之租金、管理費共15萬4,520 元,揆

之首開要旨,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合併計算價格;再聲明⒌請求按月給付以3,000 元計算之水電瓦斯費部分,因無從確定被告遷讓房屋之時點,難以確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水電費之期間及總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以10年計算規定,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元(計算式:3,000 × 12× 10=360,000 )。

⒊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8 萬9,379 元(計算式

:1,774,859 +2,800,000 +154,520 +360,000 =5,089,

37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1,391 元。原告既已繳納1,

770 元,尚應補繳4 萬9,621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