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31號原 告 張蜜茹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維等間請求移轉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張家維協同原告張蜜茹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國金能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張蜜茹」、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張家維應交付國金能源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帳戶存摺予原告」,核此均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皆核定為165萬元。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金能源有限公司自設立登記之日起至起訴時之歷年公司變更登記及出資額等資料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張家維應將其所有之國金能源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900萬元(占原出資額15%)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0萬元(向原告購買出資額7500元及增資出資額899萬25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被告王妍尹應將其所有之國金能源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900萬元(占原出資額15%)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0萬元(向原告購買出資額7500元及增資出資額899萬25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被告陳如玲應將其所有之國金能源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800萬元(占原出資額30%)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0萬元(向原告購買出資額1萬5000元及增資出資額1798萬5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被告蘇信淵應將其所有之國金能源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800萬元(占原出資額30%)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0萬元(向原告購買出資額1萬5000元及增資出資額1798萬5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七項「被告劉肇昕應將其所有之國金能源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600萬元(占原出資額10%)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向原告購買出資額5000元及增資出資額599萬5000元),以上七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核定為6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900萬元+900萬元+1800萬元+1800萬元+600萬元=6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萬9040元。
二、又原告起訴未附起訴狀繕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依被告人數補正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