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32號原 告 陳堂彭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佳蓉間請求拆除違建物等事件,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如拆除所需費用總額,或占用面積及占用土地或建物之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