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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51號原 告 COMPASS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法定代理人 CHANG-HSUEH TSEO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吳明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地得金新事業開發有限公司間返還貨款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73萬2,854元(計算式:美金167,505元×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10年6月24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28.255=新臺幣4,732,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926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4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