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62號原 告 鄭光時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先承租國有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72年間起占有使用由相對人管理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逕予出租。惟其申請優先承租或承購為相對人拒絕,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優先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0號裁定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抗告駁回。
(二)核原告係因租賃權涉訟,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係以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算方式計收,系爭土地面積為487.05平方公尺、於10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54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租賃物二期租金總額計算之結果,據此核定為513,399元(計算式:487.05平方公尺×10,541元×5%×2=513,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