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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6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8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黃文賢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起訴時之系爭債權數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債權之數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倘未能查報上開價額,則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