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94號原 告 謝明娟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錦駩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觀諸原告請求,其可得受之利益在於回復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價值為核定,惟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0日內查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繳納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信義區 永春段 一 26 573 10000分之280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2399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6層樓 總面積:96.84 陽台:14.04 雨遮:3.78 見使用執照:1.89 2分之1 備註:共有部分為永春段一小段2416建號,713.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