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96號原 告 陳靜玉
陳靜潔陳靜玫陳靜慈陳澤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瑜、陳顯銘、陳月蓮、陳月雀、陳靜芳(即陳顯揚之繼承人)、陳靜芷(即陳顯揚之繼承人)、陳靜平(即陳顯揚之繼承人)、陳靜祺(即陳顯揚之繼承人)、陳靜怡(即陳顯揚之繼承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家瑜與被告陳顯銘等人間就新北市○○區○○里○○○00號2戶(即79號乙戶、81號,下稱系爭房屋)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2)不成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定之。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0年4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系爭房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建物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因實務上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值,故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