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96號原 告 陳靜玉
陳靜潔陳靜玫陳靜慈陳澤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瑜、陳顯銘、陳月蓮、陳月雀、陳靜芳(即陳顯揚之繼承人)、陳靜芷(即陳顯揚之繼承人)、陳靜平(即陳顯揚之繼承人)、陳靜祺(即陳顯揚之繼承人)、陳靜怡(即陳顯揚之繼承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家瑜與被告陳顯銘等人間就新北市○○區○○里○○○00號2戶(即79號乙戶、81號,下合稱系爭房屋)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2)不成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定之。再依原告陳報,臨近系爭房屋之房屋每坪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為佐。另系爭房屋合計共為80.181坪(即24.4坪+5
5.781坪),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按。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7,240元(計算式:40,000元×80.181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