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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0號原 告 劉念慈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許完吉、許家維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家維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二日(原告誤載為十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完吉所有」,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為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因財產權涉訟,該等訴訟標的均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以原告以撤銷訴權保全之對被告許完吉債權數額,與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又原告就前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利益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對被告許完吉之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仟零玖萬伍仟伍佰捌拾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起訴狀第二頁),亦有民事判決可參(見原證一),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部分依原告起訴時即一一0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百一十二萬三千元計算,價額已達四千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元(計算式:「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百一十二萬三千元,乘以「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乘以「權利範圍」十分之二),已高於原告對被告許完吉之債權數額,且尚未計列地上建物,土地公告現值復通常較實際交易價額為低,此為週知之事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主張對被告許完吉之債權數額計算,核定為貳仟零玖萬伍仟伍佰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薇附表:不動產詳目土 地 標 示 建 物 標 示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十分之二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所有權全部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