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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7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05號原 告 張鳳玲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0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5,6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略以:㈠被告侯州燕與被告覃緯科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27)、152之1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4),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忠孝東路5段410號12樓之6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為1分之1,包含共有部分之3230建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452),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覃緯科與被告林O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查被告覃緯科於107年5月28日受贈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2地號土地)之價值部分,系爭15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4.485平方公尺,因該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5,291元,是系爭152地號土地之價值應為15,065,769元;次查被告覃緯科於107年5月28日受贈知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2之1地號土地)之價值部分,系爭152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95平方公尺,因該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2,000元,是系爭152之1地號土地之價值應為2,877,900元。再查被告覃緯科於107年5月28日受贈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之價值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係爭建物係建造於86年1月12日,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為18層,面積合計為129.12平方公尺,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之計算,係爭建物之價值應為3,147,825元。是以,因被告覃緯科於107年5月28日受贈之房地之價值,已高於原告之票據債權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之票據債權額計算,為20,000,000元,堪予認定。

四、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20,000,000元,已於上述;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價額為2,000,000元,應無疑義,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5,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