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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7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18號原 告 黃龍吉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黃賢能及范如意對被告就本院民國110年7月19日北院忠110司執平字第71671號執行命令扣押之保險契約有強制車險及任意車險保險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