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37號原 告 陳月英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俊逸間請求返還債權憑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屬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林俊逸提起民事訴訟,僅記載「請求返還債權憑證」、「申請之聲明如附件郵局存證信函所述,今請求偵信社吳俊逸歸還債權憑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未載明請求歸還之債權憑證之文號及內容,暨依何法律關係請求,即屬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且未依法繳納裁定裁判費,並因上述事項不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