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40號原 告 李現金(原名李欣陵)被 告 張宏全上列當事人間債權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僅載明「至今債務都不主動償還,顯有逃逸之罪,抓去關。」,並於「事實及理由欄」標示特定頁數及法規如205頁1102、1103條①②、82頁199條①②③等內容,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未具體特定,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並裁定命原告補繳本件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