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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7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55號原 告 林聲棟

林聲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亞唐被 告 陳晉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請求返還房地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3,000元,就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即依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系爭房屋之主體構造種類、地上樓層數、建物屋齡、面積(含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用部分面積),復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方式,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859,542元(詳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列印資料);就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01,000元,與前述遷讓房屋之請求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就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0,542元(計算式:1,859,542元+301,000元=2,160,5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