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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7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71號原 告 黃建財被 告 彭敬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租賃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是應以被告占有系爭租賃房屋之價額部分為準,至請求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7萬8000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系爭租賃房屋價額核定為216萬元【計算式: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市價為每月租金1萬8000元乘以1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再乘以1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238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