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90號原 告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珠被 告 中南大廈C座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裕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共設施範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中南大廈公共設施一樓大廳與中庭空間為全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共有之公共設施;㈡被告應賠償10萬元作為中南大廈公益基金(見本院卷第19-21頁)。又依原告所陳中南大廈C棟排他占用之公共設施面積約為370平方公尺,此應為中南大廈全體住戶日常會客、交誼活動、宗教祭祀、運動、住戶管理集會及大型物件暫時存放之用途(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該公設無從與其社區獨立分割而為交易,原告亦自陳無該部分建號之獨立客觀交易價值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如獲勝訴所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從依卷內資料形式推估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另加計聲明第2項之1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