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03號原 告 林子傑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被 告 林竣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報權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由管理人或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2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明。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僅在解決二人以上辦理申報之爭執,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係請求確認何人得向公所申報,以便公所得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此與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而為公告後,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原告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林裕齊(下稱系爭公業)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發給派下證明等之申報權人等語。關於系爭公業之申報權,既原屬系爭公業管理人之管理權範疇,兩造就原告是否具有該權利為爭執,即係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在客觀上無從按金錢估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首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