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27號原 告 WINEASE INVESTMENT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陳寧寧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黃郁喬律師被 告 卓菁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零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返還建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建物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5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89/100000),及其上32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面積240.9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4月8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系爭房地面積為24
0.97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地鄰近條件近似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萬6,000元(房地合計價額),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附卷可參,故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09萬8,020元(計算式:240.97平方公尺×266,000元=64,098,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萬6,0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