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31號原 告 王明玉法定代理人 徐成林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萬參仟零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