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4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尚瑞強被 告 李惠真
李楊樹梅李清山李清萬李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即債務人李惠真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永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應繼承比例分配。原告上開請求乃係代位李惠真請求分割李永坡之遺產,依首揭說明,應以李惠真就李永波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即5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0萬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價值(新臺幣) 李惠真應繼分比例 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依卷附本院職權查詢之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2,000元,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6分之1,以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026,000元(計算式:342,000元*48平方公尺*1/16=1,026,000元)。 1/5 205,200元(計算式:1,026,000*1/5=205,200)。附表二:
被繼承人 應繼分 李楊樹梅 1/5 李清山 1/5 李清萬 1/5 李惠美 1/5 李惠真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