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66號原 告 賴孔勝上列原告與被告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補正被告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原告以其前為被告董事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顯未合於起訴之要件。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並查詢被告最新變更登記表及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