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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8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69號原 告 鄧茂君被 告 徐美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事項不合起訴程式,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其先位之訴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於109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時,給付原告782萬元;備位之訴主張若本件買賣契約未能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44萬2,432元。

原告上開訴訟係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請求權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其性質屬財產權之給付訴訟。又原告先位之訴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亦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金額計算;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44萬2,432元;依先、備位之訴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2萬元,應徵一審裁判費7萬8,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另原告起訴狀有記載「訴訟代理人陳柏銓律師」,然並未提出委任狀。請於前開期限內補正原告簽名或印文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