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71號原 告 莊克宇
莊克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莊克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承租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每月租金,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9,712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上開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調整租金事件,前經判決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每月租金,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3萬5,000元確定,有原告所提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4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定可稽,原告於本件請求將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調整為9萬9,712元,起訴之客觀利益即所增加之租金總額為388萬2,720元【計算式:(99,712-35,000)×12月×5年=3,882,720】,茲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8萬2,720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5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