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82號原 告 劉泳芳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被 告 許可欣
陳瑞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增建物(約為20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所有權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平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元。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第㈠項聲明原告可獲利益為系爭平台之價值,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以核定系爭平台之價值。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屬鋼筋混凝土造,為7層大樓,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又該土地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87,767元,復據原告自陳系爭平台遭被告占用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平台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2,191元(計算式:287,767元×20平方公尺÷7層=822,1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而第㈡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8,510元;至第㈢項聲明部分,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0,701元(計算式:822,191元+8,510元=830,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