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90號原 告 林鑾香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金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陳淑美之繼承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之主張略以:緣王陳淑美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王陳淑美之繼承人於王陳淑美過世後,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鴻金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金寶公司)。然原告係系爭建物之基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系爭建物應享有優先承買權,爰請求依鴻金寶公司與王陳淑美之繼承人之買賣價格,優先承買系爭建物等語。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優先承買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定之。準此,因系爭建物之價額為1,357,743元,此有原告陳報之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7,7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