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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9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47號原 告 詹易真被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耀被 告 李光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召集程序亦屬違法,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或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查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相同,其備位聲明應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原告請求,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