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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6號原 告 金忠鳴

彭詩瑀張鳴修張鳴真張孝澤被 告 佘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文件予原告查閱,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請求閱覽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1-01-27